城市居民区或人流密集地区,应合理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三十七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园、体育馆(场)、旅游点、医院、宾馆、大型商场、集贸市场、菜场等人流集散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有设置符合规定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设施使用单位,应加强对环卫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卫设施完好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按规定设置的公共环卫设施。市区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征得辖区同意后批准。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县(市、区、局)和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必须加强领导,保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目标的完成。
第四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对下一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专业单位、个人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监督、奖惩;
(四)对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含公共水域及设施)实行统一管理;
(五)对道路清扫保洁实行质检、考核、评比、奖惩;
(六)对环卫专项经费实行分配及监控;
(七)领导和协调市容环境卫生的监察队伍;
(八)受理市民和单位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的投诉和举报;负责人大、政协有关市容环卫议案、提案办理;
(九)查处违反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十)对户外广告、灯饰设置和渣土清运的管理,检查落实"门前三包"等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四十一条 城市监察队伍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环境卫生按清扫保洁标准进行检查并行使执法权。
(二)负责办理与市容环境相关行为的登记工作,并按市容有关规定进行检查督促。
第六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分工
第十二条 本市市容按下列分工:
(一)自用的建筑物、构筑的,由产权所有者负责,其他的由使用者负责;
(二)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带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户外广告、标牌由设置单位负责;
(四)其他涉及市容的,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四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本市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和人行道的清扫保洁及垃圾清运工作。
第四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对街巷、居住区等地方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工作。
建制镇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分工,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负责各自范围内的清扫保洁。市区卫生责任区按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确定片区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馆和公园场所内及绿化带、市区堤防禁脚地、护坡、甘棠、南门湖内清洁卫生由管理单位负责。
收费的道路、桥梁及车辆停放场地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由收费单位负责。
第四十七条 各类市场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或委托市容环卫部门有偿负责。
经批准设置摊点、流动售货车经营场地范围的清扫保洁,由经营者负责。
第四十八条 长江九江段水域沿岸码头,装卸作业区、趸船等的清扫保洁,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用市财政制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章补偿金的统一票据进行处罚收费。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一)、三十条(一)、(二)项,处1-5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三)、(四)项、第二十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元至25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元至5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九)项,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元至5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每日处2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5元至25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影响市容,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拒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个人处50元罚款,检查或抽查未达门前三包标准的,一次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二)、(六)项,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七)、(八)项,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责任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处相当于原设施价值2至5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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