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欲从事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清运、处理业务的企业法人,必须获得市主管部门的资质认证。未通过资质认证的单位,禁止从事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清运、处理业务。
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清运单位获得资质认证的条件为: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拥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的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清运车辆3台以上;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能保证得到有效执行;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处理单位获得资质认证的条件为: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 500万元;
(二)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处理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处理能力不少于50吨/日;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餐厨垃圾或废弃食用油脂处理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能保证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完善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七)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清运、处理。
对无相应资质却从事餐厨垃圾及废弃食用油脂清运、处理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清运、处理活动,没收收集、清运、处理工具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清运合同备案制度)
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产生单位应和有资质的清运单位签订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清运合同,报所在区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回执。在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年审时,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产生单位应向环保、卫生、质监部门提供清运合同和回执,否则不予办理。环保、卫生、质监部门在进行执法检查时,要对清运合同的签订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清运要求)
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清运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工具具有市主管部门颁发的《深圳市生活垃圾准运证》;
(二)不得将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和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清运;
(三)应当日运送至处理单位,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四)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
(五)运输工具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状态,并统一喷涂市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志。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未取得《深圳市生活垃圾准运证》而从事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清运的,由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并勒令其补领《深圳市生活垃圾准运证》,不符合《深圳市生活垃圾准运证》申领条件的,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退出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清运市场。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清运申报制度)
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清运单位应当每月向所在区主管部门申报清运的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来源、数量、处理去向等情况。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区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处理单位运行管理要求)
从事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处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运行管理规定:
(一)除正常检修外,应保持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检修应提前15天书面报告市主管部门;
(二)设置并定期检测、维护垃圾计量系统;
(三)设立安全机构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及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设施,制定有关安全应急预案,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四)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五)生产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当地质量标准;
(六)禁止接收、处理未经过资质认证的单位或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
(七)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销售;
(八)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垃圾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使用微生物菌剂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整改,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未实现环保处理和达标排放的,由环保部门要求整改并按照有关环保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生产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和当地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查处。违反前款第(八)项规定的,由环保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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