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厕建设与管理。公厕的建设管理水平,体现了城市的文明程度。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和为民、便民的指导原则,对公厕建设管理提出了新的内容。《条例》规定:“新建、改建城市公共厕所应当达到行业二类以上设计标准。市区公共厕所实行全天候免费开放。营业场所附设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内应当免费开放。”
5.给违法行为人自我纠正的机会。《条例(草案)》针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又切实需要给予处罚的行为,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从规范执法行为角度作出了执法监督方面的规定。在法律责任中也充分体现了人性化、友情操作的理念,给予违法行为人一个自我纠正、改过的机会,即: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人首先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才给予罚款等处罚。
由于现行的有关法规缺乏必要的强制性措施,违法行为人对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采取不配合的态度,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罚款处罚的规定往往难以实施,使得违法行为人有持无恐,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违法行为反复出现,成为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顽症之一。对此违法行为如不能有效依法予以处罚,不仅严重损害城市市容,也有损法律的威严。《条例》明确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影响市容,当事人又拒不履行自行改正或者清除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消除有关影响因素,确保城市的良好形象不受破坏。在工作实践中常常发生这样的情况:当事人违反规定做出了严重影响市容环境的违法行为后,执法部门依法予以罚款处罚,但当事人拒不履行自行改正或者清除的义务,结果是被罚了款后其违法行为却依然存在,对城市市容环境的影响呈持续状态,而执法部门又不能采取一些适当措施予以纠正。这样的结果严重影响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造成了非常不利的消极影响。因此,赋予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一些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当事人又拒不自行改正或者清除的违法行为予以清除的措施,对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是非常必要的。因此,《条例》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严重影响市容逾期不自行清除或者权属不明难以自行清除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清除。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条例》颁布实施的意义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是维持城市正常运转的一项基础性公众管理工作。城市市容环卫管理的成效直接表现为城市的形象,其工作水平反映了政府的管理能力,体现了城市文明发展的程度和综合竞争力。做好城市市容环卫管理工作,对于发挥和提升城市的整体功能、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对于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市各级党委和政府高度重视城市市容环卫管理工作,在推进城市化和现代化过程中,围绕把我市做大、做强、做优、做美的总目标,注意将市容环卫工作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各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在政府的领导下,加大工作力度,大大改善美化了城市环境面貌,进一步强化了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社会管理和自身管理,市容环卫的管理水平、服务水平和相关设施水平都有了很大提高,为改善人居和投资环境、促进我市社会文明进步作出了积极贡献。
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推进,城市市容环卫管理的范围和内涵在不断延伸,市容环卫管理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主要表现在:法规体系不够完善配套;管理体制和机制不完全适应发展要求,需要减少职能交叉,形成管理合力,提高管理效率;行政执法还缺少强有力的手段,给执法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环卫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水平还不高。这些都限制了城市市容环卫工作的深化和发展,与群众对市容环卫的要求还有差距。而我市目前施行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是1997年7月1日实施的《苏州市城市环境管理若干规定》,以及于1995年8月11日实施的政府规章《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由于颁布施行均已超过8年,对照当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践和未来发展的要求,《若干规定》和《暂行办法》与我市城市现代化和实现“两个率先”的要求、与市场化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与提高效率和依法行政的要求还存在许多不相适应的方面,与2004年2月1日正式施行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也不相配套和对应。特别是从2001年10月起,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我市在城市管理领域内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江苏省苏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复函、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在苏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和中共苏州市委、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以及《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市政府第17号令)等文件规定,市城管部门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市容环卫的管理和执法主体已有变化,相关法规需要进行调整完善。因此,根据我市实际情况所制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颂布实施,对于规范相关社会行为,推动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发展,将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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