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建立管理制度,确定专人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收集、管理。
建筑设计部门应当按照垃圾袋装化要求将垃圾收集房纳入住宅配套设计,建设单位在住宅建设时必须同时建造垃圾收集房。
第二十八条 主要道路、广场、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居民住宅区、小街小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九条 道路分车绿化带和树池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其他公共绿地由园林部门或者所属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条 车站、码头、机场、停车场、公园、商场、体育和文化娱乐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和事业单位内部及周围的卫生责任区,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或者委托其它单位、个人清扫保洁,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
城郊结合部的乡(镇)、村应当按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化的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清扫保洁和清运工作。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市场范围内各种摊点由业主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三条 市区河道的水域漂浮物,由河道、航道主管部门配合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捞保洁。运河及相连接的通航河道水域漂浮物,由各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捞保洁;非通航河道水域漂浮物,由所在地区街道办事处、乡(镇)、村负责清捞保洁。
港口、客货码头(含船只寄泊处、旧船交易市场)范围内的水域漂浮物,由所属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清捞保洁。
铁路沿线的环境卫生由铁路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不清的地区,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范围,落实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垃圾、粪便。
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实行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搞好综合利用。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逐步减少城市垃圾。
推广使用可降解材料制作的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三十七条 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第三十八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禁止在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育、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严格控制养鸽。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并有环境保洁措施。
犬类管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垃圾收集房(桶)、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化(贮)粪池、贮运容器、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和场所喷洒药物,防止蚊、蝇、蟑、鼠孽生、繁殖和病菌传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市区道路两侧的阳台和窗户外侧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物品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高空的,罚款幅度为违法占地面积每天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
(四)临街工地不实行封闭作业,施工工地的废水、泥浆流出场外污染路面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进入市区的交通运输车辆、船舶,沿途抛撒滴漏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上的罚款;
(六)清洗车辆污染路面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公共场地乱搭亭棚,影响市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公共场地乱设摊点,影响市容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的,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城区饲养家畜家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养鸽的,处以每只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造价的一至三倍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单位不覆行卫生责任区职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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