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排放标准的格式要求
排放标准的格式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6年第41号)附件十一的要求。
九、附则
(一)本文件下列有关术语的含义
1、有毒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为生物摄入体内后,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有毒污染物的范围包括《剧毒化学品目录》(见附录)中所列物质、《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的“第一类污染物”(包括总汞、烷基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苯并(α)芘、总铍、总银、总α放射性、总β放射性等)和POPs物质等。经科学研究表明具有上述特征的其他物质,属于有毒污染物。
POPs物质是指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包括艾氏剂、狄氏剂、异狄氏剂、滴滴涕、七氯、氯丹、灭蚁灵、毒杀酚、六氯苯、多氯联苯、二恶英以及呋喃等。
2、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
指适用于某一特定行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也称为行业适用型污染物排放标准。
3、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
指行业型排放标准适用范围以外的所有行业通用的排放标准,也称为行业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标准。
4、自动监控设备
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组成部分。
(二)地方水、大气污染源排放标准制修订工作可参照执行本文件的要求。对在特定区域实施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根据当地污染物受纳环境的特点和环境质量要求,确定对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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