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排放标准应对企事业单位等污染源执行排放控制要求作出明确规定,任何情况下污染物排放均应符合排放限值的要求,以保证其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排放标准对重点污染源(包括设施、装置等),应提出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
四、行业型和综合型排放标准的适用范围
(一)有行业型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行业,适用该行业型排放标准,不适用《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等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业型排放标准只规定了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的,行业排放大气污染物仍适用《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行业型排放标准只规定了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的,行业排放水污染物仍适用《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所有有相应排放设施或污染物排放行为的行业,在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中不另行规定锅炉、火电厂、恶臭污染物的排放控制要求,企业中的相应排放源可直接引用这些标准。行业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中若有《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范围以外的特殊恶臭污染物,应在其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限值,进行控制。
(三)按环境噪声源的性质及其排放环境噪声的特点与规律,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分为工业企业厂界和固定设备边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设备边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铁路边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等。
(四)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按一般废物和危险废物分别规定污染控制要求,原则上不分行业而按照废物种类及其处理处置方式制订,适用于所有产生和处理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为满足开展专项工作或特定的管理需要,可制订适用于特定行业或特定种类的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暂行标准。
五、排放标准中的排放控制要求与环境功能要求的关系
(一)国家级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排放控制要求主要应根据技术经济可行性确定,并与当前和今后一定时期内环境保护工作的总体要求相适应。
(二)对于污染源排放污水中含有的有毒污染物,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要规定排放限值并规定在适当的位置(如车间、生产装置排放口或进入常规污水处理设施前)进行处理及监控,以达到进行有效处理的目的,防止此类污水未经妥善处理与其他污水混合后稀释排放或损害常规水处理设施。无论直接排入环境水体还是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均应执行直接排入环境水体的排放浓度限值。
(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明确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设施、监控位置、对应的污染物项目和排放控制要求。
(四)固定源噪声排放标准按噪声源所处声环境功能区类别规定排放限值。
(五)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中关于处理处置场所的选址要求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六)排放标准中原则上不规定统一的污染源与敏感区域之间的合理距离(防护距离),可注明污染源与敏感区域之间的合理距离应根据污染源的性质和当地的自然、气象条件等因素,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确定。
六、排放标准控制项目和控制水平的确定原则
(一)制修订各类排放标准应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办法》第六条和第二十七的规定,确定合理的排放控制项目和控制水平。
制订行业型水、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对行业排放污染物情况进行全面的分析,确定控制的污染物项目应全面,重点应考虑控制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有重要影响的有毒物质和国家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如COD、SO2等),以及本行业特殊的污染物质。
(二)排放标准应针对本标准实施后设立的污染源和实施前已经存在的现有污染源的特点,分别提出排放控制要求,使有关方面能够通过排放标准了解未来某一时段的环境准入要求,以及现有污染源的退出要求。对新设立污染源,应根据国际先进的污染控制技术设定严格的排放控制要求;对现有污染源应根据较先进技术设定排放控制要求,并规定在一定时期内要达到或接近新设立污染源的控制要求。排放标准提出的排放控制要求应具有先进性,能够代表行业先进清洁生产技术和污染治理技术的发展方向,对能耗、物耗高、污染严重的落后工艺,不能作为编制标准的技术依据。
七、排放标准的可执行性要求
排放标准中提出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均应能够通过技术或管理手段核查和确认。污染物控制指标应有适用的监测方法标准,并予以引用,否则应在附录中列出。排放标准不应规定空泛的鼓励性、引导性的要求或无法证实、实施的技术内容;法律、法规对污染物排放行为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事项,排放标准中不应再重复相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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