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符合要求的垃圾袋或者容器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或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上门收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公布预约电话和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自行管理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居住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四)住宿、娱乐、商场、商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机场、车站、公交场站、文化体育场所、公园、广场、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城市道路、公路、人行过街桥、地下通道等附属设施,维护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确定管理责任人。
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实行清扫保洁卫生外包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并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垃圾分类收集点,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定时清洗消毒,标志清晰准确规范;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指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三)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到垃圾厢房,交由有资质的分类运输企业规范运输;
(五)指导、督促保洁人员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进行分类收集,处理保洁人员反映的有关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与管理责任人签订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书。
旅行社在本市组织、接待旅游者游览的,应当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职责。
第十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学校、公共场所等管理单位,应当落实生活垃圾分类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明确内部管理岗位和职责,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第十九条 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重新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报告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报告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公共机构以及企业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的要求重新分拣;经教育指导仍未准确分类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报告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医疗垃圾、建筑垃圾、装潢垃圾、工业垃圾等不得混入生活垃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