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2017-07-11 环卫科技网 A+  A-

  (一)依法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二)支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资不得低于国家、省、市环境卫生作业用工成本最低标准;

  (三)根据国家、省、市环境卫生劳动定额和相关规定,执行环境卫生作业工时制度;

  (四)依法保障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作业安全,采取有效措施防治职业病。

  鼓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提高机械化作业水平,降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劳动强度。

  第五十三条【尊重和关爱作业人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免费提供临时休息、餐饮、降温避暑、取暖御寒等便利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环境卫生设施管理规定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有关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建设管理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或者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根据《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占用、损坏、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根据《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规定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根据《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向预购人明示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相关信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不履行责任区责任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责任区责任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筑工地责任人不履行责任区责任的,由住建等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责任人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第五十六条【影响公共环境卫生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饮料罐、口香糖、包装袋等废弃物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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