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管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城管执法部门对以下几种情形,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3、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更严
行政强制执行包括行政机关依职权强制执行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两类。依职权强制执行包括间接强制执行和直接强制执行两种。间接强制执行又分为代履行和执行罚。城管执法部门依职权强制执行少,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多;直接强制执行很少,间接强制执行不多。城管执法部门可能涉及到的代履行主要是要求当事人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城管执法部门可能涉及到的执行罚主要是加处罚款。
《行政强制法》对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作了严格的规定,城管执法部门必须严格履行。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除情况紧急外,城管执法部门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城管执法部门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城管执法部门方可依法强制拆除。这里的“依法”是依照法律,遵循《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的规定,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机关自行拆除,已经设定的,应当及时清理;不及时清理的,为无效设定,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还需指出的是,公告程序不能代替催告程序。公告是广而告之,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优点是公开性,在涉及人数众多时更有着不可代替的作用。缺点是以一定形式公告期满后即推定当事人知道,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不一定真正知道,有可能影响及时行使权利。因此在行政强制执行中,对当事人逐个催告是常态。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将公告和催告相结合,在强制执行前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逾期拒不拆除的,在正式强制拆除前还应当催告。公告和催告的目的都是催促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拆除,但作用更有所偏重,为了保障强制拆除的效果,把工作做到位,宜将公告和催告结合起来,给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更多的机会和时间。
城管执法部门加除罚款适用于当事人不履行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据此,城管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对当事人加除罚款。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把加除罚款的标准告知当事人,加除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代履行必须满足四个条件:1、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2、当事人逾期不履行,3、经催告仍不履行,4、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此时,城管执法部门才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城管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时间为三个月,较以前缩短了一半。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在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时,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期限比《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期限超出一倍。这就要求城管执法部门增强时间意识,提高办案效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