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排放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向施工场地外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在工程开工前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核发《清远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排放)》。《清远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排放)》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清远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排放)》;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批准文件发生变更的;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中排放地点、消纳场地或者现场分类消纳方案需要调整的;
(三)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物业小区或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处置。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产生的建筑垃圾除回填利用外的应及时清运,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按相关技术要求设置围挡、公示牌,工地内主要道路和出入口道路硬底化;
(三)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设施,配置专职保洁员,进出工地的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设置排水设施和沉淀设施,防止泥浆、污水、废水外流;冲洗车辆的污水未经净化处理不得直接排入至市政雨水、污水管网,禁止将净化处理前后的污水直接排放到路面;沉淀设施的污泥、泥浆应定期清理;
(四)定期对施工现场洒水降尘,对裸露泥土及建筑垃圾采取覆盖措施;
(五)市政工程及零星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每日清理。雨水天气及大风天气应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污染路面和扬尘污染。
(六)未在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登记备案的车辆应禁止入场清运建筑垃圾。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取得《清远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排放)》前按照有关规定在工地出入口设置具有车牌和车型前端识别功能的视频监控设备,接入清远市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台,对建筑垃圾运输情况进行实时监控,视频影像资料应保存3个月以上。施工单位应配置专职从事建筑垃圾装载、运输车辆冲洗的监管员。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允许有超载、未密闭、车体不洁、车轮带泥、车厢外挂泥等情况的车辆出场。
第十七条 居民因装饰装修房屋(含商铺、仓库,下同)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卫用房等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在48小时内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村(居)委等部门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在48小时内清运。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运输到属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建筑垃圾中转站或临时堆放点。中转站或临时堆放点运营管理方委托经核准的运输企业清运至建筑垃圾消纳场。居民处置住宅装饰装修垃圾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查处,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清除,相关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当事人承担。
第三章·运输管理
第十八条 本市通过行政许可方式确定建筑垃圾陆上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选择已取得许可的陆上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建筑垃圾水上运输由交通运输、航道等部门依法管理,海事部门依法对建筑垃圾水上运输安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成立后,应当向注册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核发《清远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核准后方可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个人不予核准建筑垃圾处置申请。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市场准入制度。企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道路运输经营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三)2021年10月1日前申请的,应具有10辆以上大型“前四后八”四轴全密闭专用运输车辆。
(四)2021年10月1日后申请的,应具有20辆以上大型“前四后八”四轴全密闭专用运输车辆。
(五)具有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停车场地必须实行封闭式管理,场地进行硬化,安装监控设备,配备清洗设施设备,设置门卫,实行24小时值守。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其他配套设施。
(六)具有健全运输车辆经营、质量、保养、安全、保洁等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驾驶员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具有周全、详实、可行的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措施,并保证有效执行。
(七)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须在本市市辖区登记注册上牌。
(八)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符合清远市区全密闭式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功能技术规范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