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责任人制度:
(一)村(居)民住宅和房前屋后,房屋实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村(社区)内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单位或者生产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村(社区)内的公共场所,村(居)民委员会、新村聚居点自主管理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为责任人;
(四)村(社区)内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确定。
第六条 村(社区)的农村生活垃圾清运费通过政府补助、村(居)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筹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清运费纳入预算,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清运费补贴机制。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
第七条 农村生活垃圾清运费用于农村生活垃圾清运员的补贴和奖励、购买和管护垃圾分类处理的器具等经费支出,由村(居)民委员会依照相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款专用。
农村生活垃圾清运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纳入公开范围,接受村(居)民监督。
第八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可循环使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对人体健康、生态环境造成直接危害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三)易腐烂垃圾,指家庭生活和生活性服务业等产生的可生物降解的有机废弃物,包括家庭生活产生的餐厨垃圾、集中供餐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农产品经营场所产生的有机垃圾;
(四)其他垃圾,除前三项规定以外的生活废弃物。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公布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细化目录,并在垃圾投放点醒目位置进行标识。
第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按初步分类投放和二次分类收集。
单位和个人按照易腐烂垃圾和不易腐烂垃圾分类投放,垃圾清运员对不易腐烂垃圾中的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进行分拣分装。
鼓励村(社区)按照第八条规定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烂垃圾和其他垃圾的分类标准,实施源头四类投放。
第十条 鼓励自行出售可回收物。
有害垃圾交由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条件的处置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具备易腐烂垃圾就地资源化利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堆肥、还田、饲养家禽家畜等方式依法处理易腐烂垃圾;对不具备就地资源化利用条件的,易腐烂垃圾作如下处理:
(一)县(区)修建了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站点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收集并交付处理;
(二)县(区)未修建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站点设施,或者距处理站点设施较远、交通不便的村(社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协调或者收集并交付易腐烂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或者个人处理。
其他垃圾交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置经营者采取焚烧等方式处理。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村(社区)落实垃圾清运员。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垃圾清运员的日常管理,对垃圾清运员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十二条 垃圾清运员应当收集由单位和个人投放的生活垃圾,对已经初步分类后的垃圾按照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对未初步分类的垃圾,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分类分装。
垃圾清运员应当将生活垃圾运送至垃圾集中存放点、中转站或者相应的回收网点、处置场所,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或者混合运输。
第十三条 垃圾清运员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投放生活垃圾不符合初步分类规定的,应当及时劝导;拒不改正的,垃圾清运员应当向村(居)民委员会、新村聚居点自主管理委员会报告。
垃圾清运员应当记录未初步分类投放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和投放时间,情况记录定期交村(居)民委员会归档。
村(居)民委员会、新村聚居点自主管理委员会根据垃圾清运员的报告和记录情况,对未初步分类投放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宣传教育;经三次宣传教育仍不改正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走访单位、个人或者垃圾中转站运维管理者、垃圾处置经营者,了解垃圾清运员工作情况,收集相关问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垃圾清运员的管理,及时向垃圾清运员反馈相关问题并督促改正;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的垃圾清运员可以进行更换。
第十五条 对家具、电器等体积较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单位和个人应当投放至村(居)民委员会、新村聚居点自主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堆放收集点,或者通过预约收运服务单位收集。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负有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职尽责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