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在厨余垃圾投放、收运、处置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厨余垃圾与其他垃圾混合投放;
(二)将厨余垃圾交由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处置;
(三)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厨余垃圾收运、处置活动;
(四)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厨余垃圾;
(五)未经许可利用厨余垃圾加工生产肥料、饲料,或者销售利用厨余垃圾加工生产的肥料、饲料;
(六)利用厨余垃圾提炼、加工、生产的油脂进入食品流通领域;
(七)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等使用厨余垃圾饲喂禽畜;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厨余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开展监督检查,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投放、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保护、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投诉举报,依照法定职责调查处理和反馈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厨余垃圾执法联动机制,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公安交管等部门积极开展执法联动,依法查处厨余垃圾投放、收运和处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厨余垃圾收运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服从城市管理部门的调度,保证在紧急或特殊情况下厨余垃圾的正常收运和处置。
厨余垃圾收运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厨余垃圾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并报服务地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厨余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责问责;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通过招标、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收运单位、处置单位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监管不力,发生重大事件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接到违法行为投诉或者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环境保护、食品安全、城市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天津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津城管废〔2019〕24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