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在收运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收运协议,并按时前往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进行收运;
(二)遵守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餐厨垃圾要在产生当天清运,并当天清洗收集容器,保持收运作业区域环境整洁;
(三)配备的密闭餐厨垃圾专用收运车辆,相关功能和设备应保持正常使用,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四)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送到指定处理点,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滴漏、撒落餐厨垃圾,对运输过程中发生撒漏造成环境卫生污染的,应当及时清除干净;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在处置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处置设施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使用在线计量、监控、检测等系统设备。保证配备的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及设备运行良好,保持周边环境整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不得接收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收集运输企业或者个人收集运送的餐厨垃圾;
(三)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所产生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餐厨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等造成二次污染;处理过程中的废渣、废水等应当形成产生和流向记录并纳入台账;
(五)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定期对处理设施的性能和指标进行检测和评价,检测和评价结果应纳入台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该提前6个月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制度,实施电子联单信息化管理。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在收运过程中,应当携带联单,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核对联单载明事项,确保联单内容与餐厨垃圾的实际情况相符。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的类别、重量、来源、资源化产品出厂销售流向记录、设施运行数据等情况。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餐厨垃圾排放、收运和处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二)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类别生活垃圾排放、收运、处置;
(三)将餐厨垃圾交由未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及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收运、处置;
(四)未经批准擅自收运、处置餐厨垃圾;
(五)违反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饮垃圾饲养畜禽;
(六)违反规定使用餐饮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原料生产、食品加工;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将餐厨垃圾运往行政区域外处置的,由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向核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增加或变更服务许可中的有关事项。经商接受地同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后,原审批部门方可批准增加或变更。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与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将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餐厨垃圾排放登记申报情况抄送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在受理投诉或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江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饮垃圾饲养畜禽或者使用餐饮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原料生产、食品加工的,分别由农业农村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或违法作出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与上级文件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文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