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 条分类后的生活垃圾应当由对应的处理单位进行处理:
(一)有害垃圾由危险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二)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进行处理;
(三)厨余垃圾由专业处理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
(四)其他垃圾由焚烧处理单位进行焚烧,处理后的废渣进行填埋。
大件垃圾和装修垃圾具体处理方式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为生活垃圾处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健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接收、处理生活垃圾,保障设施、设备正常稳定运行。
第五章 保障机制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网格化管理制度,实现生活垃圾全分类、全收集、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垃圾处理单位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鼓励住宅小区、家庭厨房、餐饮场所等在生活垃圾收集和处理中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公益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示范、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接到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或者未实行分类投放的,由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收集、运输单位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运送至指定的转运或者处理场所的;
(二)未使用密闭的运输工具,造成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
第三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 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具体办法。
第三十四 条本规定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