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人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施工现场管理:
(一)按照分类方案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二)及时回填工程渣土、清运建筑垃圾,不能及时回填或者清运的,落实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三)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规范排放,有条件的应当进行干化处理;
(四)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配备车辆冲洗设备,确保运输车辆净车出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人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一)按照分类方案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二)对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落实回收利用措施;
(三)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动迁地块拆除工程完成、垃圾清运完毕,经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验收后,由动迁地块业主单位负责后续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拆除化工、金属冶炼、农药、电镀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等企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村(居)民装饰装修住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个人自建房屋和非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并交纳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等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统一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运输企业清运;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村(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并交纳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等费用,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委托或者自行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运输企业清运。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根据装饰装修垃圾产生量及其分布,合理设置装饰装修垃圾集中收运点。
村(居)民居住小区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设或者设置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方便村(居)民处理建筑垃圾。
装饰装修垃圾集中收运点和临时堆放点应当采取必要的防尘、防溢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四条 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产生建筑垃圾,可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隔离作业和投放建筑垃圾,并在施工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清理完毕,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投放建筑垃圾的,可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但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及时将建筑垃圾清理完毕并报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施工单位建筑垃圾管理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信用考核评价体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危险废物、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二)运输至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核准处置地点;
(三)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运输,不得违法超限超载,不得沿途遗撒、泄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年度信用考核评价体系和市场退出机制。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就近消纳、便于综合利用的原则统一设置,向社会公布,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统一监管、调剂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消纳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符合环保相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规范建设排水、消防等设施;
(三)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安全有序消纳建筑垃圾,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四)离开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消纳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应当在拟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推行社会化服务,实行有偿收费;建筑垃圾处置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