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收运单位签订餐厨垃圾处置协议,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协议约定接收餐厨垃圾;
(二)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三)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置餐厨垃圾,及时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四)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和处置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餐厨垃圾;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
(四)将餐厨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单位收运、处置;
(五)直接销售餐厨垃圾或者将餐厨垃圾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六)违反规定使用餐厨垃圾饲养畜禽;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服从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调度,保证在紧急或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运和处置。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具备突发事件处理能力,制定餐厨垃圾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并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因设施设备检修、更换等特殊事由需要暂停收运、处置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告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交收运、处置临时处理方案;因突发事件暂停收运、处置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协议的约定和收运、处置单位实际的收运、处置量,向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支付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费用。收运和处置服务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协作工作机制,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和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工作需要牵头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依法、及时、全面查处餐厨垃圾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垃圾管理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对接到的投诉举报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置餐厨垃圾或者处理废水、废气、废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定职权和程序,准予餐厨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置服务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屠宰加工、食品生产、食品流通等过程中产生的易腐废料和过期食品,以及居民日常生活中分类收集的厨余垃圾的收运和处置,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