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按规定程序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乡村、文明街道和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实施纳入评选标准。
第三十六条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进行年度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第三十七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面向社会公开聘请社会监督员,监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情况:
(一)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
(二)了解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终端处理设施等运行情况,查阅环境监测相关数据,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违反分类规定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
(四)发现问题的,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监督员反馈处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置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置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对经查证属实的投诉举报,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将下列相关信息纳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一)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且拒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阻碍执法部门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存在违规行为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履行管理责任人责任的,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未遵守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规定的,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未遵守生活垃圾处置规定的,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生活垃圾处置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生活垃圾处置的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培训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