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处置情况和生产产品的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的餐厨垃圾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在餐厨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二)将餐厨垃圾排入污水排水管道、雨水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以及河道、湖泊、水库等公共水域;
(三)随意倾倒、抛撒餐厨垃圾;
(四)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和其他食品;
(五)直接使用餐厨垃圾喂猪;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因设施检修、调整等事由需要暂停收集、运输、处置的,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餐厨垃圾管理部门报告,并提交收集、运输、处置应急处理方案;因突发事由暂停收集、运输、处置的,应当即时报告所在地的餐厨垃圾管理部门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公开机制,将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情况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二条 餐厨垃圾管理部门在对餐厨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餐厨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中发生的检查、处罚等信息,依据有关规定纳入信用管理。
第二十四 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台账的,由餐厨垃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的,由餐厨垃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直接使用餐厨垃圾喂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