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设置和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专业分拣中心、回收集散地,不得违法搭建、污染环境,不得挤占公共空间、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公共安全、城市容貌,不得妨碍周边居民生活。
收集、运输可回收物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措施,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并向商务部门报送回收信息。
第三十条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具有一定专业知识以及实践经验的管理和操作人员。
(二)按照要求配置生活垃圾处理设备、设施,并保证运行正常。
(三)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四)建立处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
(五)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停产检修。确需停业、歇业或者停产检修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城市管理部门书面报批。
(六)保证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环境整洁。
(七)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按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八)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制定相应应急预案,并按要求向相关部门备案。
第六章 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二条其他垃圾焚烧处理产生的热能,通过发电、供热等方式利用,鼓励对炉渣等进行综合利用。
卫生填埋处理产生的沼气,通过发电利用,剩余物填埋一定时间后可通过筛肥等方式利用。
水泥窑协同处理的,通过制作水泥、发电、供热等利用。
第三十三条研究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途径、方法和技术模式。建设厨余垃圾处理厂时,要具备易腐垃圾综合处理能力,并充分利用处理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副产品。在农林业生产和园林绿化等领域优先利用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农村地区应当就地就近对厨余垃圾进行生物处理利用。
第三十四条可回收物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利用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政策,对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单位给与扶持。
第三十五条对国家强制回收目录内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回收和处理。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联合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邮政部门应当指导快递企业建立健全多方协同的包装物回收再利用体系。
第三十六条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扶持政策,支持符合国家、省资金支持方向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项目建设,推进资源循环利用基地建设。
第七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七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动员全社会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三十八条建立健全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参与机制,共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三十九条鼓励通过积分兑换等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形成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习惯。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宣传、示范等活动。
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鼓励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四十条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评价,共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四十一条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文明创建、卫生创建以及美丽乡村、人居环境示范创建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和激励。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评估生活垃圾分类情况,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四十四条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选聘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全过程监督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和举报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受理。
第四十五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排放以及周边土壤污染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管理信息系统。
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应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第四十七条本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考核制度,纳入政府和职能部门年度目标考核。
第四十八条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用评价制度。将单位和个人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信息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管理部门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的评议结果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部门提交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分类投放管理责任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体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责任人未按要求设置收集容器、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从事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按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未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影响及时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领导责任、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依规追责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