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台账建立】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管理者应当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记录农药包装废弃物的数量和去向信息。回收台账应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三条【包装物要求】农药生产者应当改进农药包装,便于回收。
国家鼓励农药生产者使用易资源化利用、易处置包装物,水溶性高分子包装物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包装物,逐步淘汰铝箔包装物。鼓励使用便于回收的大容量包装物。
第三章 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理
第十四条【贮存要求】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应当设置专门场所或容器,不得擅自倾倒、堆放、遗撒农药包装废弃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指导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专业化服务机构妥善处置回收的农药包装废弃物。
第十五条【运输要求】农药包装废弃物的运输活动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丢弃、遗撒农药包装废弃物,运输工具应当满足防雨、防渗漏、防遗撒要求。
第十六条【资源化利用要求】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以后应当按照“回收于农田、再用于农业”的原则充分资源化利用,继续用作农药包装或作为生产农药包装等农业生产用具原料,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能力的企业对农药包装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十七条【回收处理费用】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者和经营者承担。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加大财政投入,支持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贮存、运输、处置和资源化利用活动。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不明确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其回收、贮存、运输、处置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预算列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工作履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未回收责任】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农药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及时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责任和义务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未建立台账】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管理者未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用语含义】本办法所称的专业化服务机构,指从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贮存、运输、处置等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