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引导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发展,规范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活动,维护城市环境卫生,节约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活动是指将建筑垃圾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建筑垃圾进行再生利用的活动。
第三条(立法原则)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以环境保护、节能减排、清洁生产为宗旨,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定义和分类)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按照拆建垃圾(含拆除垃圾和施工垃圾)、装修垃圾、工程槽土、工程泥浆分类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五条(政府的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相关扶持政策,将有关项目列入重点支持的投资领域,引导、吸纳社会资本投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元化、多渠道建设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推进、综合协调全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研究处理本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江北新区管委会、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活动的管理,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目标,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综合利用等方面的监管措施,统筹、协调、决策辖区内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第六条(部门职责分工)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的推进、资源化利用方案的备案、拆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再生产品的推广应用。
城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运输管理、受纳场所审批、处置费征收及监督管理、填埋处置。
规划资源部门负责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作为专项规划的重要内容,纳入全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保障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用地需求。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活动的环境监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再生产品的质量监管。
发改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业政策制定和项目审批。
房产、工信、交通、园林、水务、财政、税务、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产业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作为循环经济和资源综合利用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资源综合利用的新方式,是战略型新兴产业。本市应当逐步形成政府引导、市场主导、有序竞争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业格局,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市场繁荣发展。
第八条(鼓励技术创新)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开展相关科学研究与技术合作,开发、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九条(源头控制)鼓励推广和应用建筑信息模型应用、全装修房、绿色建筑、低能耗建筑、装配式建筑等新标准、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促进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
有关单位应当贯彻标准化、模块化的设计理念,提高建筑物的耐久性,实现建筑构配件可替换、可维修,采取绿色施工有关技术规范开展施工活动,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规划资源部门应当通过完善建设规划标高、堆坡造景、低洼填平等方式,减少建筑垃圾排放。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说明中应含有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的相关内容,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对设计文件中是否含有相关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条(资源化利用方案备案)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拆除工程的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或构筑物、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组织编制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报建设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或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未按要求进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备案的,不得享受本法规定的建筑垃圾处置费减免政策。
第十一条(资源化利用方案编制)建设单位组织编制的《南京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建设工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地点、建筑面积;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资源化利用企业、处置单位的有关信息;
(三)源头减量计划和措施;
(四)建筑垃圾现场分类、临时堆放及污染防治措施;
(五)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资源化利用方法、资源化利用率;
(六)资源化利用管理人员及工作职责;
(七)现场资源化利用的,应包括现场处理设备、设备数量、设备能力;
(八)建设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组织编制的《南京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拆除工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地点、征收面积或拆除面积;
(二)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或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施工单位、运输单位、资源化利用企业、处置单位的相关信息;
(三)拆除方法和拆除步骤;
(四)前款规定的第四项至第七项的内容;
(五)建设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分类排放)建筑垃圾实行分类排放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排放,不得随意堆放、倾倒、遗弃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拆建垃圾的排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分类排放施工垃圾,及时清运。
拆除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中规定的拆除步骤、拆除方法分类排放拆除垃圾。
第十四条(拆除模式)拆除施工单位不具备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能力的,应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联合招投标,共同实施拆除和资源化利用。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实行建筑垃圾拆除、运输、资源化利用一体化生产运营模式。
第十五条(拆建垃圾的运输与受纳)拆建垃圾实施从排放点至利用点的一次运输模式,原则上不设中转受纳场,推行受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场所一体化运营模式。
第十六条(装修垃圾的排放)排放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装修垃圾分类投放至装修垃圾中转场。
第十七条(装修垃圾的运输与受纳)装修垃圾实施收集中转运输模式,具体办法由市城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街道(镇)是装修垃圾中转场的运营单位。居民居住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经营场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所在区房产部门、城管部门以及街道(镇)的指导下,设置装修垃圾中转场。不具备条件或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镇)合理设置。
装修垃圾中转场运营单位应当对装修垃圾中转场采取必要的防尘、防溢等管理措施,及时将装修垃圾清运至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或其他指定场所,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八条(工程泥浆)有条件的施工单位应对工程泥浆进行现场干化处理后利用或按照渣土的有关规定处置;不具备条件的施工单位应将工程泥浆运输至指定的泥浆综合处置中心进行集中干化后利用。
第十九条(工程槽土)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工程槽土临时堆放场地,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污染,按有关规定将可利用的工程槽土运输至指定的工程槽土中转场进行临时存储,统一调配利用。
第三章 综合利用
第二十条(就地利用)有条件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就地利用本单位排放的工程槽土、干化处理的工程泥浆、废弃沥青混合料等建筑垃圾。
第二十一条(回收利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回收再利用功能完备、品相完好的各类门窗、砖瓦、地面材料、水利用砖、园林用砖及石材、装饰材料等建筑材料。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委托回收利用企业对废弃金属、木材、玻璃、塑料等建筑垃圾根据材质分类回收利用。
古建筑拆除时,拆除施工单位应注意回收具有历史价值或修旧使用价值的古建筑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