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建设工地管理责任】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做好建设工地管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拆除工程责任】拆除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施工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警告,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污染土壤责任】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污染土壤,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未事先制定残留污染物清理和建筑垃圾安全处置方案并进行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等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道路施工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进行道路施工、抢险救灾等活动,未及时清理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运输企业、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责任】运输企业、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具备建筑垃圾运输资格,擅自上路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警告,对个人每车次处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每车次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运输车辆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运输车辆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法消纳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消纳利用场所管理责任】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禁消纳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生态公益林地保护另有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消纳利用场所擅自关闭、拒绝消纳责任】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警告,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非法处置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变更登记责任】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生态修复责任】处置建筑垃圾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赔偿损失;不能恢复环境原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修复,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适用范围补充规定】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独立的工矿区、城中村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