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相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一)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和综合利用行为主要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审核运输车辆是否合法增设、使用建筑垃圾装载设施设备;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道路运输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运输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大气、扬尘和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企业在建筑垃圾处置中违反规划选址、非法用地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监管职责】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夜间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违法排放、运输、消纳和利用行为。
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驾驶员的安全警示教育,加大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法行为监管力度。
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六条【信息共享平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辖区内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报送至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现全市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实时共享。
第三十七条【共享信息提供】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相关信息提供到建筑垃圾信息共享平台,并及时更新信息:
(一)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排放核准、消纳回填和综合利用信息,提供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车辆及运行线路信息,提供未按规定运行设备、带泥上路、沿途抛撒、随意倾倒、管理失范等违法行为及查处情况信息;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及驾驶人员交通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交通事故信息及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信息;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运输单位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运输车辆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情况信息及违反道路运输管理相关法规行为查处情况信息;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噪声、扬尘和水污染防治等查处情况的信息;
(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消纳场所选址信息、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利用和非法用地查处等信息;
(六)建设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工程开挖、工程拆除等信息;
(七)需要共享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八条【代履行】运输车辆带泥上路、沿途遗撒、随意倾倒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清理;当事人不在场或者在场不能及时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垃圾分类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垃圾分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垃圾混同和随意倾倒、填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将危险废物、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进行处置,或者随意倾倒、堆放、填埋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