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运输企业名录】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建筑垃圾运输处置企业名录,向社会公开并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车辆运输规定】运输企业车辆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身整洁,车辆标识、号牌清晰;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不得超载、超限、超速;
(三)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
(四)全程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飞扬,车轮不带泥行驶;
(五)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过核准的消纳场所或综合利用场所;
(六)自觉接受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建筑垃圾消纳与利用
第二十条【消纳利用场所规划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消纳利用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场所规划建设。
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场所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环保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边环境污染、山体滑坡等事故。
第二十一条【消纳利用场所建设申请】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场所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然资源、建设等主管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二)环境影响评价材料;
(三)核算建筑垃圾消纳量的相关资料和建筑垃圾现场分类消纳方案;
(四)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
(五)污染防治、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未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场所消纳利用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消纳利用场所管理规范】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定消纳利用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场地四周有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出入口道路实行硬化,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管理制度公示牌;
(三)设置洗车槽、沉淀池、视频监控、排水和消防等设施,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实行专人管理,保持相关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四)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噪声、大气、扬尘污染;
(五)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六)记录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场所的运输车辆、消纳利用建筑垃圾数量,定期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禁止消纳区域】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生态公益林地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内,禁止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综合利用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