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投放清运)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自行负责收集,分类装入垃圾袋,并按规定投送到垃圾收集点。
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代为清运。具备清运条件的单位也可以自行组织清运。
第十一条(大件垃圾)
废旧家具、家用电器等大件生活废物,应当按规定投送到指定的收集点,由城市管理、商务等部门组织分类收运。
第十二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其他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管理要求)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的企业应当按照定时、定点的规定,及时收集、中转、清运生活垃圾,不得积存。
中转房、收集点应当有专人管理,按时开放。
第十四条(处理要求)
生活垃圾收运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保持车容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投送、装卸、运输中撒漏或乱倾倒、堆放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服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损坏生活垃圾收运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将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将危险废物等其他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法律责任四)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五)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代履行)
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