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不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