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按照下列要求摆放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置生活垃圾投放点:
(一)根据小区规模确定收集容器数量,集中摆放废弃玻璃、金属、塑料、纸类、厨余、有害以及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废旧织物收集容器可以单独摆放;
(二)结合区域特点合理确定废弃家具、家电和年花年桔投放点。
居住区居住楼层公共区域不得摆放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区、办公区摆放废弃玻璃、金属、塑料、纸类、有害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他公共场所结合区域特点合理摆放废弃玻璃、金属、塑料、纸类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堂等活动的场所还应当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还应当设置果蔬垃圾收集容器,绿化、园林管理单位还应当设置绿化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投放点。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厨余垃圾沥干水分后投放至厨余垃圾专用收集容器。使用一次性收纳袋装纳厨余垃圾的,在投放时应当拆袋,并将收纳袋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二)餐厨垃圾投放前应当进行渣水分离处理,并全量交由特许经营企业收运处理,未经特许经营的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收运、处理餐厨垃圾;
(三)废弃玻璃、金属、塑料、纸类、织物、家具、家电及年花年桔等可回收物应当投入相应的可回收物标识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投放至指定的投放点;
(四)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产生的果蔬垃圾应当单独存放;
(五)绿化、园林管理单位产生的绿化垃圾应当单独存放;
(六)有害垃圾应当根据收集容器的提示按照类型分类投放。
第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自然条件,科学合理规划、建设和配置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方便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并通过特许经营或购买服务的方式保证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及时分类收运和处理。
生活垃圾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实行分类运输和处理。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规定,乱扔生活垃圾或者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被罚款的个人可以申请参加主管部门组织的生活垃圾分类培训或者宣传服务活动抵扣罚款;参加培训或者宣传服务应当由违法行为人本人完成,由他人代替完成或者存在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主管部门应当恢复执行原处罚,并将该不诚信行为告知征信机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分类投放点或者分类收集容器,或者未保持容器完好、整洁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未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宣传、指导的,处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未及时清理或者未分类收集生活垃圾,或者未按规定移交生活垃圾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或者未如实记录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或者未按时向街道办事处报送台账的,处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