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建筑垃圾计量应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执行。
建筑垃圾分类、计量可以委托相关技术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进行评估或者鉴定。
第十四条推行建筑垃圾现场分类制度,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要求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并将施工现场产生的或经现场加工后可以回填利用的建筑垃圾,按规范优先用于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现场减量或重复利用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相关要求。
鼓励在不同的建设工程项目之间交换调剂使用可以直接利用的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企业进入施工现场,利用建筑垃圾移动处理设备加工回收利用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装修垃圾进行分类并堆放到指定地点,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或环卫部门定期分类收运。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和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和资源化处置的单位运输、处置。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对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进行登记存档,并严格按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处置建筑垃圾。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发现违反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收集与运输实行联单管理制度,联单由市城管和行政执法部门统一制作,一式多联。
第十九条市经信部门应会同市城管和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信息管理平台,实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信息共享和网上监管。
鼓励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行IC卡信息化管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使用IC卡。
第二十条下列信息应当及时录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信息管理平台:
(一)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对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进行登记存档的信息;
(三)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的情况;
(四)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称、车辆和驾驶员等信息;
(五)不同的建设工程项目之间交换调剂使用建筑垃圾信息;
(六)建筑垃圾排放或者需求信息;
(七)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企业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八)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接收建筑垃圾登记信息;
(九)其他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中转、受纳等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