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再生处理场所及企业)
按照《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要求,各区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废弃混凝土再生处理场所规划编制建设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规划场所建成前应落实建筑废弃混凝土再生处理临时场所(以下简称“再生处理临时场所”)。
再生处理临时场所按照“不铺新摊子”的原则,主要利用现有建筑废弃混凝土规模化处理点和建筑垃圾综合处置场所。再生处理临时场所经整改后应当达到上海石材行业协会《上海市建筑废弃混凝土再生处理临时场所建设与技术标准》的要求;再生处理企业生产的再生骨料等再生产品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实施备案管理。各区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标准要求,督促再生处理企业对其场所完成改造和建设,达到环保、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建筑废弃混凝土再生处理企业入场处理率应当达到100%,利用率不得低于95%。需资源化利用建筑废弃混凝土的滩涂整治工程、其他大规模整治工程的现场移动式处理场所,参照再生处理临时场所管理。
第十四条(再生处理产品质量保证)
再生处理企业对出厂的再生骨(粉)料等再生产品质量实行严格把关,出具质量保证书,通过信息系统登记再生骨(粉)料等再生产品的数量和流向情况。
第十五条(再生产品强制使用制度)
本市C25及以下强度等级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在确保质量基础上合理使用再生骨料,再生骨料对同类材料的取代率不得低于15%。
本市交通基础设施及大中修工程,可使用再生骨(粉)料的结构部位应当使用再生骨(粉)料,再生骨(粉)料对同类材料的取代率不得低于30%。
第十六条(再生产品鼓励使用制度)
本市鼓励C25以上强度等级混凝土、预拌砂浆、墙体材料等生产企业,按相关标准规定合理使用再生骨(粉)料等再生产品。
本市鼓励在海绵城市建设、绿色公路建设以及滩涂整治工程中推广使用再生骨(粉)料等成品或半成品。
第十七条(资源化利用建材产品应用管理)
再生产品应用企业应当对出厂建材产品质量实行严格把关,并在出具的质量保证书中注明再生骨(粉)料取代率和掺量,通过信息系统登记资源化利用建材产品数量(含取代率、掺量)和流向情况。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对符合标准的建筑废弃混凝土资源化利用建材产品实行备案管理,并建立产品目录。
第十八条(监督管理)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交通委应当依托信息系统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市、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设工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在日常检查中,应当核查《再生处理合同》签订、报送和履约情况;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或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再生处理企业未按要求或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承接再生处理业务。《再生处理合同》履约完成后,工程项目方可组织竣工验收和实施竣工备案。
第十九条(信用管理)
施工企业出现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清单,按照本市《在沪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予以扣分:
(一)未按要求签订《再生处理合同》的;
(二)未按要求上报《再生处理合同》信息的;
(三)未按约定履行《再生处理合同》的。
第二十条(行业自律)
本市建设、施工、市容环卫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督促会员单位加强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管理;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单位,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
第二十一条(参照执行)
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中产生的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