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监督举报制度】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监督举报制度、投诉受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其他举报方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四十三条【监督巡查制度】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的巡查监督制度,规范综合执法机构的处置权限和处置程序,对在巡查时发现或者根据举报发现的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及时、依法处置。
第四十四条【严重违法行为公示制度】单位和个人有拒不缴纳罚款、多次故意实施本条例禁止的行为以及侮辱殴打环卫人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等严重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秩序行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可以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社会公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法律适用原则】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对责任主体的处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任区的容貌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建筑外立面规定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对建筑外立面进行建设或者改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代为改正,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市容管理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搭建、堆放、吊挂等影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城镇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居民区、树木、市政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有关摊位、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