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垃圾箱(桶)、垃圾收集点、转运站、处置场所应当布局合理、方便收运、满足需求。
第二十六条【公厕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公共厕所,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出资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标志明显,免费开放,并在相关街、路设置指示牌。
鼓励单位的内部厕所免费对外开放。
第二十七条【定期维护】责任人应当对垃圾收集设施及收集点、转运站、处置场所、公共厕所等定期消毒灭害,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二十八条【环卫设施管理】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侵占、损坏、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因城市建设确实需要迁移、拆除、封闭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应当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禁止性规定】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纸屑、烟蒂、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随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丢弃动物尸体,将室内及其门前垃圾扫入道路,向花坛、绿化带、窨井、河渠、湖泊内扫入或者倾倒废弃物,餐饮门店、摊点乱倒泔水;
(四)从房屋和行驶的车辆内向外抛洒废弃物;
(五)在规定地点外堆放垃圾、废弃家具、家电等物品;
(六)在街道和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树叶、纸钱冥币等杂物;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