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阻碍执法部门履行职责的;(三)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行为人可以申请通过参加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服务活动,将相关信息移出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置机制。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编制本单位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一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县(市、区)跨区域处置生活垃圾的,应当遵循“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按照进入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的垃圾处置量,向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所在县(市、区)进行补偿,用于周边环境治理、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一)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家具、废旧电器等垃圾投放到指定区域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投放时间、投放地点和投放方式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能尽到监督职责,致使生活垃圾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将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移交给没有资质的收运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或者建立台账后不及时录入相关信息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一)未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至规定场所或者将生活垃圾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车辆未标识运输垃圾类别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处置规范对已分类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置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