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市、县区两级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联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定期对认定的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开展质量监督抽查,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并纳入社会信用平台。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城市管理局取消其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认定资格,并不准再使用“济南市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统一标识”。
(一) 不能保持本办法第四条要求的;
(二) 填报相关资料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发生较大生产安全和环境污染事故,或有重大安全和环境违法行为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市城市管理局取消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认定资格的,应当提前告知有关企业,听取其申述和申辩。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8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