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财政、城管部门每2年对生态补偿标准进行一次核算,按核算情况进行调整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生态补偿资金按季度核算。在每个季度首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市城管部门将上一季度各县区进入市级垃圾终端处理设施处理的垃圾量及应缴纳的生态补偿资金额度报送市财政部门,并抄送各县区政府。各县区城管、财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垃圾量予以核对,认可后联合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通过财政体制统一结算。
第六条 受偿区应于每年10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生态补偿资金使用计划,经市城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市财政部门。
市财政部门依据上一年度生态补偿资金规模和绩效评价结果,结合受偿区报送的支出计划及市级垃圾终端处理设施运营情况,会同市城管部门编制当年生态补偿资金预算,经市人大批准后纳入财政预算执行。
第七条 生态补偿资金须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市级垃圾终端处理设施内部环境污染防治、周边镇(街道)生态环境整治和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维护、环境污染补偿、生态环保宣传和监督管理以及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过程中的征地、拆迁等工作协调。
第八条 对生态补偿资金实施绩效评价管理。受偿区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完成绩效自评报告,市财政、城管部门组织第三方实施评价,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安排下一年度预算资金的重要依据。对违规占用和挪用生态补偿资金、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等行为,要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市审计部门依法对生态补偿资金管理使用绩效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九条 各县区自建垃圾处理厂的垃圾处理生态补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