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回收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暂存于专门场所或容器,有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有害垃圾标识,不得露天存放,不得将危险特性不相容的农药包装废弃物混合贮存。
农药包装废弃物集中贮存场所应当满足危险废物贮存标准及其规范的相关要求,具有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配备泄露液体收集装置、气体导出口和气体净化装置等,并远离水源和热源。
第十条农药包装废弃物的运输活动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丢弃、遗撒农药包装废弃物,运输工具应当满足防雨、防渗漏、防遗撒要求。
第十一条将农药包装废弃物转移出集中贮存场所,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十二条处置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置活动应当符合危险废物处置的相关规定。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处置农药包装废弃物。
第十三条农药经营者与农药使用者签订回收协议,经营者要采用押金销售方式销售农药,做好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工作。经营者对使用者交回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及时回收、暂存、统一返还农药生产企业或交付由县政府委托的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经营者要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档案,并及时向农业主管部门报备。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处置的行为都有权向农业和环保等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对未按要求回收或者回收不利的农药经营者、使用者农业主管部门将按照《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对不与农药生产企业和农户签订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协议、未建立回收台账、未及时处理处置所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农药生产企业和经营者,农业主管部门将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和《黑龙江耕地保护条例》进行批评教育,限期不整改者予以行政处罚直至取消农业生产企业市场准入和农药经营许可,或者向工商部门建议取消其经营资质。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农药管理条例》《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等法律法规针对不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处置导致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村、镇农户分散产生的农药废弃物可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八条分类收集的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杀虫剂及其包装物的回收活动不按危险废物管理。未分类收集的,全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