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分类投放工作进行指导、宣传,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四)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数量、运输单位等情况,每季度将统计数据报送区主管部门;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第二十条 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重新分拣的,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报告市、区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责任人,要求其按照规定重新分拣;责任人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报告市、区主管部门。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公共机构以及国有企业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一条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取得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许可。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置。
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收集、运输,并交由经核准的有害垃圾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可回收物交由符合规定的回收处理服务单位进行利用处置。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市、区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符合规定的处置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并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及作业人员,收集、运输设备有明显的垃圾分类标识;
(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按时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至规定场所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
(三)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存放时间最长不超过24小时;
(四)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应急预案,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每月将统计数据报送区主管部门;
(六)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处置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处置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运行和管理,做好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的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