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主要原料应当使用建筑垃圾。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六条(优惠政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符合国家资源资源化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增值税返退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推动使用)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河道、公园、广场等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均应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社会投资项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建立信息管理平台)市住建管理部门和各区城管部门应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综合信息平台,对建筑垃圾处置进行核准、监督、管理。建设、交通运输、公安交警、环境保护、安全监管、航道、海事等部门提供建筑垃圾管理相关信息,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一)城管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垃圾排放和需求、消纳场建设与管理、排放运输消纳处置许可、建设与运输单位管理等信息;
(二)国土、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提供建设用地审批、建筑垃圾消纳场选址的用地规划信息;
(三)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夜间连续施工作业审批许可、施工监理等信息;
(四)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等信息;
(五)公安交警应当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驶禁货路段的货车通行证、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情况和交通事故等信息;
(六)航道、海事部门提供建筑垃圾水上运输的相关信息;
(七)其他必要的监管信息。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施工工地视频监控、违法行为处罚、施工单位文明施工、运输企业诚信考核等信息均应通过建筑垃圾处置综合信息平台操作完成。
第三十九条(鼓励公众参与)市、区各级部门应加大建筑垃圾处置宣传力度,充分发挥电视、广播、网络、报纸等媒体的作用,及时曝光建筑垃圾违规处置行为。鼓励群众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活动进行举报和投诉,对群众举报的案件要及时组织查处并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城管部门联合公安、建设、交通运输、安全监管等部门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
第七章 责任管理
第四十一条(政府责任)建筑垃圾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资入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消纳场地或者购买车辆挂靠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
(二)违法核准许可或者颁发证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利用职权要求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服务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执法裁量显失公平、公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接到投诉举报不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六)在联合执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