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排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按约定在施工现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公示牌,标明运输企业名称、处置的时限、处置的终点及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装载处置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运输车辆进出放行的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
(二)规范装载行为,装载建筑垃圾必须全密闭;
(三)保证运输车辆清洁出场,并做好书面记录;
(四)督促运输车辆到指定地点消纳处理,不得偷倒乱倒;
(五)检查运输车辆是否随车携带与本工程相关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证》,未携带或携带不全的,不得将建筑垃圾交与其运输;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管理人员,配合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履行职责,并做好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挖掘、市政设施抢修以及居民装饰、装修作业,施工现场无法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洁措施,保证净车出场。
第三章 运输
第十九条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运营管理。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所在地县(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主体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资格许可证;
(二)符合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规定数量、核载质量的自有运输车辆及其驾驶员的证明材料;
(三)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辆行驶证》以及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的证明材料;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的证明材料。
(五)运输车辆除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需购买保险额不少于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
(六)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的,不得在本市中心城区、县(市)城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运输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核准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应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暂不纳入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建设、房管部门根据建筑垃圾处置需求、道路通行条件、安全运输规范、车辆技术规范,确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基本车型(长、宽、高)、核载质量,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基本车型、核载质量要求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营运货车的道路运输证;
(二)车辆技术标准与机动车行驶证一致;
(三)按照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编号、反光标贴、顶灯及放大号牌,车身颜色醒目且相对统一;
(四)统一使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段号牌,并安装放大号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