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生活垃圾处理计量和收费工作,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根据《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杭州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杭州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施办法》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含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滨江区、风景名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户等非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有偿服务的计量和收费管理工作。
第三条 非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含收集、运输、处置)按实际产生量计收,可按重量计量收取,计量单位为吨,也可按容积计量收取,计量单位为桶。生活垃圾(不含餐厨废弃物)每吨换算为10桶(240L桶),餐厨废弃物每吨换算为10桶(120L桶),其他容积的垃圾桶按比例折算。产生单位自运生活垃圾(指产生单位自备车辆清运,下同)至集中处置场所的,按重量计量收费,以集中处置场所计量系统的计量结果作为收费依据。
第四条 日生活垃圾产生量较少的单位,垃圾处理费不便按吨或桶为单位计算时,可由收费单位和产生单位双方协商确定垃圾产生量和垃圾处理费金额。
第五条 非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以12个月为一个计费周期进行预收,12个月满后根据实际产生量进行结算,多退少补或划转入下一计费周期。
第六条 非居民生活垃圾处理实行超量加价收费,基准量内外实行不同收费标准。以12个月为一个计费周期核定非居民用户年生活垃圾产生基准量。非居民用户上年度(前12个月)生活垃圾产生量作为本年度生活垃圾产生基准量。
第七条 新设立单位第一年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基准量及以内收费标准收取。缴费满12个月后,纳入生活垃圾处理费超量加价收费范围,并按照第五条规定确定年度生活垃圾产生基准量。
第八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每日对清运服务单位的生活垃圾产生量登记在案,并报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区环境卫生所(站),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区环境卫生所(站)应当建立非居民用户的生活垃圾清运处置量台账,并每月向用户反馈该单位当月生活垃圾清运处置量,作为计费依据。产生单位自运生活垃圾至集中处置场所的,每月由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市固废处置监管中心核对计量结果后,反馈给产生单位,作为计费依据。
第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实行属地管理。各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设立非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专用账户,负责辖区内所有非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用的统一收缴。专用账户可设在各区环境卫生所(站)。无环境卫生所(站)的城区,可由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委托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并建立专用账户。
第十条 生活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与属地区环境卫生所(站、或指定单位)签订清运处置委托服务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当年度生活垃圾基准量,以及生活垃圾产生量的计量方式和缴费方式等内容,产生单位应按照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将处理费用缴到属地区专用账户,持银行收据到区环境卫生所(站、或指定单位)领取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产生单位自运生活垃圾至集中处置场所的,应按要求先报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审核、登记运输车辆,同时和属地区环境卫生所(站、或指定单位)签订处置委托服务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当年度生活垃圾基准量,以及生活垃圾产生量的计量方式和缴费方式等内容,再报市固废处置监管中心进行车辆信息录入。产生单位应按照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将处理费用缴到属地区专用账户。产生单位未按规定时间缴纳处理费用的,经催缴后,仍未按规定时间缴纳的,由所在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报市固废处置监管中心注销车辆信息,禁止其运送生活垃圾进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