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筑垃圾管理,进一步改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个人装饰装修房屋过程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各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卫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具体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建筑垃圾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不能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各市、县环卫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相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
第六条 各市、县环卫部门应当报请当地政府组织城管执法、公安交通管理、建设等部门,科学、合理地制定本地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时间和运行路线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管理需要,可以临时限制排放建筑垃圾的时间和路线。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八条 建筑垃圾的排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不得擅自排放。
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拆迁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持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排放地点、排放量、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运输时间、运输路线、消纳地点、回收利用等事项)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向市、县环卫部门提出建筑垃圾排放申请,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排放证》后,方可排放。
第九条 建筑垃圾排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市、县环卫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处置费。
第十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执行建筑施工安全文明工地标准,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进行封闭施工;
(二)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三)工地出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设置洗车槽、沉淀池和车辆冲洗设备并确保有效使用;
(四)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并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各地环卫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在施工工地出口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对运输车辆达标情况进行实时监督。
因施工场地限制,无法达到第一款第(三)项条件的,经市、县环卫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其他相应措施。
第十一条 从事管线铺设、管道清污、道路及交通设施维修、绿化施工等活动的施工单位,除执行建筑施工安全文明工地标准外,还应当采取有效保洁措施,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隔离作业,施工完成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