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生活垃圾在转运站没有密闭存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12小时,或者餐饮垃圾没有每天清运,废弃食用油脂没有按照约定定期清运;没有及时清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保持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四十条的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记录信息并按要求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对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生活垃圾经营处置许可证处置餐厨垃圾或其他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不遵守作业规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仍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活垃圾经营处置许可证。造成损失的,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对违反过度包装禁止行为的处罚】
商品销售者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销售过度包装的商品的,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拒不停止销售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指引】
转移、处置有害垃圾违反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管理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运输有害垃圾违反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八条【公共机构和相关企业违规责任追究】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团体等公共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投放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和投放要求,拒不分拣或者分拣后仍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结果纳入本市征信系统。
第六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责任追究】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以及建设运转和处理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监督检查制度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未建立分类信息反馈和公开机制的,或者未及时反馈、公开生活垃圾分类信息的;
(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生活垃圾处置环境信息公开有关职责的;
(六)对举报、投诉的生活垃圾分类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或者未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者的;
(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赃枉法,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条【相关定义】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餐饮垃圾,是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机关、学校、企事业等单位食堂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