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年度内三次以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可以挂牌警示、同时在主要媒体曝光。
第十四条 责任单位在“门前三包”责任区内,发现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门前三包”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个人有权对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的责任单位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和其他人员阻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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