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根据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3 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拒不缴纳的,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以及经营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按照价格部门确认的标准和范围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管理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日市政府办公室颁布的《无锡市城镇垃圾处理费收缴实施办法》(锡政发〔2001〕51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单位和个人未申报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缴,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