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阻塞粪便清运通道的,由区主管部门或者园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区主管部门或者园区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墙壁和其他设施上涂抹、刻画、张贴的,责令清除,并按照每处五十元,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处以罚款;
(二)向便器、洗手池、粪井内倾倒杂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便池外便溺、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城市公厕设施挪作他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有其他影响环境卫生和城市公厕正常使用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大通、湟中、湟源县城镇的公厕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