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居民和沿街门店因装修房屋等活动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以袋装形式,暂时存放在不影响人车通行、不影响环境卫生的地方;采取谁产生、谁治理的原则,按照有偿服务的办法,由居民与有关部门联系及时清理,也可委托社区(物业)协调处理,进行有偿处置。
第十九条 运输渣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审核登记的车辆运输;
(二)车辆驶离施工场地应当实行密闭运输,不得遗撒、飞扬、泄漏;
(三)按照核定运输的时间、路线、处置地点倾倒渣土;
(四)随车携带渣土准运证、车辆通行证;
(五)遵守货运车辆交通运输、道路通行相关规定,严禁超载、超速等非法运输行为;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纳入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应当会同市发改、国土、规划、环保、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编制渣土消纳场所建设计划,并有计划的建设渣土消纳场所。
第二十一条渣土消纳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专人管理,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施、设备完好,有防尘和防污外流等措施;
(三)做好消纳场所周边环境保洁工作;
(四)记录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渣土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市环境卫生与工程渣土管理站。
第二十二条需要回填利用渣土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向市环境卫生与工程渣土管理站提出申请,由市环境卫生与工程渣土管理站统一安排调度。
第二十三条鼓励企业投资建设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四条加强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管理,制止偷倒、乱倒城市建筑垃圾等行为。鼓励居民对偷倒、乱倒建筑垃圾的各种车辆进行监督举报。
第二十五条产生或处置渣土的单位及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省相关处罚规定执行:
(一)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而进行施工修建的;
(二)无准运证承运建设垃圾的;
(三)有准运证运输建筑垃圾但不作密封、苫盖,造成抛撒和泄露的;
(四)未按市环境卫生与工程渣土管理站指定地点任意倾倒的;
(五)擅自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伪造渣土处置证、渣土准运证的。
第二十六条管理渣土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侮辱、殴打管理人员并阻挠其履行工作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