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防止玻璃、废纸、塑料及其他生活垃圾混入餐厨废弃物;
(二)按照规定建设隔油池或者安装油水分离器等设施;
(三)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四)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数量和去向;
(五)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垃圾混倒或者排入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公共场所等处。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集运输协议,在约定的时间内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二)将餐厨废弃物运输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三)使用喷涂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的密闭式专用车辆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四)执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第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
(二)按照经营协议及相关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三)处置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五)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废弃物处置最终产品的台帐。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二)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置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三)利用废弃食用油脂生产食用油;
(四)其他利用餐厨废弃物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组织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正常收集运输、处置。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和污染防范应急方案,并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处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予合作,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开展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工作,应予支持配合。
居民委员会对本区域内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应予劝阻,并及时向环境卫生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名单及其经营范围、服务标准。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接受并及时处理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二)未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签订收集运输协议;
(三)未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
(四)未按照要求建设隔油池或者安装油水分离器等设施;
(五)未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六)未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数量和去向。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集运输协议,在约定的时间内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二)未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三)未使用喷涂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的密闭式专用车辆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四)未执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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