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设立安全机构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及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置安全设施,制定安全应急预案,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十一)按照环评要求定期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十二)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企业应当在市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下,安装、使用在线视频监控设备且不得擅自拆除、改装、闲置或者损毁;
(十三)餐厨废弃物收运车辆应当安装车辆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十四)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实行定点集中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餐厨废弃物。
禁止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禁止非法销售废弃食用油脂,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各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的监督检查。市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向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企业派驻人员进行现场监督。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定期会同工商、药监、公安、环保、商务、旅游、卫生、畜牧、农业、质监等部门,开展餐厨废弃物联合执法,依法查处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中的违法行为。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管理实际需要,定期组织所属职能部门,开展餐厨废弃物联合执法。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各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并及时处理公众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对于被频繁举报投诉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或者收运、处置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执法监督的力度和频率。经调查属实的,监管部门可以将有关情况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在运输过程中出现滴漏、撒落的;
(二)擅自停止运行处理设施的。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擅自将餐厨废弃物直接填埋、焚烧处理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一)未与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签订收运协议的;
(二)餐厨废弃物混入其他生活垃圾的;
(三)将含油废水直接排入下水道的;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无资质的单位、个人收运、处置的;
(五)未达到每日至少收运1次要求或者拒绝收运已签订收运合同的产生单位所产生的餐厨废弃物的;
(六)未建立收运、处置台账,或者台账记载不完整的;
(七)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作为畜禽饲料的;
(八)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非法销售废弃食用油脂的;
(九)擅自闲置、拆除、改装、损毁在线视频监控设备的;
(十)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贴的。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内部食堂、餐厅违反规定收集、存储、处理餐厨废弃物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该部门、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约谈、责令整改、通报批评等处理;构成违规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收运和处置企业有违规违法行为或收到相关举报,未按规定查处的;
(三)对有关部门移送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收运和处置企业违规违法案件,未按规定查处的;
(四)收受、索取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或收运、处置企业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