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建立或未执行食用油进货查验记录和索证索票制度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市中心城区和中心城区以外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以及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成都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立台账、对台账弄虚作假或未按规定报告登记的;
(二)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收运、处理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