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法律漏洞在实践中已然“促成”了一条非法的电子废弃物从香港中转输入内地的路线,使香港成为电子废弃物的中转站、内地成为电子垃圾的收容站。为弥补这一法律漏洞,一方面内地海关及检验检疫等部门要加强监管以防止来自香港的转口电子废弃物;另一方面,内地应当与香港就电子废弃物的转口问题积极磋商,力求尽快达成更进一步的合作安排。
2.国外主体伪造所需相关文件、资料情形下电子废弃物转移至中国的法律规制空白。《关于加强承运进口废物管理的规定》规定了收货人和承运人的义务。对不符合中国废物进口标准但进口到中国港口的废物,由收货人承担退货责任并承担产生的费用。承运人不得承运中国禁止进口的废物,不得签发指示提单,并且只有在托运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提供中国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中国国家商检局指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签发的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合格证明、贸易合同的正本复印件或其编号或收货人的书面确认以及收货人的详细名称、地址时方可接受订舱。即使依照上述《关于加强承运进口废物管理的规定》,电子废弃物转移至中国依然存在规制漏洞。当国外电子废弃物的发货人或订舱人伪造中国国内收货人资料且承运人已履行上述《关于加强承运进口废物管理的规定》中规定的义务,则电子废弃物依然能够进入中国境内,堆放在码头无人领取。此时,责任应当由国外伪造中国收货人资料的主体的发货人或订舱人承担,但中国法律仅在中国境内有立法管辖权,对国外主体鞭长莫及,形成法律漏洞。对于伪造收货人将电子废弃物转移至境内的法律漏洞,可以利用《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强制许可制度。上述三个法律法规都要求实行废物进口、经营或加工利用的企业的行政许可制度,电子废弃物的进口企业的信息因此可以明确掌握。中国可以规定,向中国出口电子废弃物的收货人只能是被行政许可的企业,并且电子废弃物输入中国境内之前要求中国收获方向海关再一次确认。当承运人为国外主体,其伪造相关证明文件将电子废弃物输入中国境内后离开中国境内,中国也很难对其进行实际有效的规制。事实上,解决国外主体伪造所需相关文件、资料情形下电子废弃物转移至中国的法律规制漏洞,很难纯粹依靠单边的法律规范,各国立法的管辖权一般都囿于境内,不能随意扩张。中国可以依照《公约》第4条第4款的规定,要求涉案国加强危险废弃物出口的法律规制。
四、结语
鉴于电子废弃物转移至中国的严重危害,中国应当积极地完善从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维度对电子废弃物转移至境内进行规制。在国际法上,应在《公约》体系下促进对电子废弃物的危险废物的性质的明确,明确“处置”的概念,并将生产者责任引入《公约》体系下,促进《公约》对私主体的约束,促进《公约》下技术与合作信托基金的赔偿补充性作用以及《公约》被更广泛的接受。在国内法上,中国应当明晰电子废弃物的概念语范围,明确规定行为与责任相适应的违法责任,对香港转口电子废弃物的法律漏洞应当力求尽快达成内地与香港之间更进一步的合作安排,并通过《公约》第4条第4款的规定,敦促违法主体为非国内主题时涉案国加强危险废弃物出口的法律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