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责任与赔偿议定书》缺乏对生产者责任的规定。《责任与赔偿议定书》采用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但废物的生产者没有包括在严格责任的承担者中。事实上,废物的生产者往往是“最具有经济实力的人”,是“制造危险和可能避免危险的人”,也是“能够选择出口者、承运人和处置者的人”。
例如,欧盟的《电子废弃物管理法令》及《关于报废电子电器设备指令》都采用了“生产者的延伸责任”,让生产者承担废弃物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成本费用。《责任与赔偿议定书》应当将废物的生产者纳入到责任主体的范围内,使其能够尽可能地避免制造危险,并使损害发生之时最有经济实力的生产者能够承担其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5.缺乏国际基金的有力支持。《责任与赔偿议定书》第15条第1款是设定《公约》体系之下的国际基金的法律依据,国际基金设立的目的是如果议定书所规定的赔偿不足以全额偿付损害所涉及的费用,则可将国际基金作为其他补充性措施确保充分和迅速地作出赔偿。《公约》下的技术合作信托基金的来源是各国政府的捐助,这种捐助是非强制性的,因此基金面临着来源不稳定的问题。在最近的一次会议文件上,由于关切地注意到自愿捐助额的减少,负责人促请有能力的缔约方提供捐款以支持委员会能够依据便利程序向申请援助的缔约方提供援助。《公约》之下的技术与合作信托基金的来源问题是其对电子废弃物跨境转移产生损害赔偿不能很好的起到补充性作用,这是《公约》体系的一个重要不足。对此,《公约》效用的进一步发挥,还需要充足技术与合作信托基金的财务来源。
6.效力范围不广。通过国际公约规制电子废弃物跨境转移的有效性不仅依赖国际公约的完备性,还需要公约的内容被广泛接受,然而《公约》体系却未被广泛接受。《公约》于1992年生效,至今有175个参加国;旨在禁止向发展中国家转移危险废物的《巴塞尔禁运修正案》只有69个国家批准,其中多为发展中国家,作为电子废弃物出口大国的美国拒绝批准这项修正案;《责任与赔偿议定书》至今只有10个参与国,远未达到20个国家的生效标准,因此这部关于危险废物跨境转移引发的责任与赔偿规定的议定书还未生效。据此,通过国际公约有效的规制电子废弃物跨境转移还有赖于《公约》的体系被更广泛的接受,尤其是被电子废弃物的出口大国——主要是发达国家——更广泛的接受。
三、中国国内法规制电子废弃物跨境转移至中国的不足与完善
中国对电子废弃物跨境转移至其境内的规制没有一部专门的、系统的单行法,其规则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关于加强承运进口废物管理的规定》、《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危险废物鉴别标准》、《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以及国务院及其部门的一些通知中。总体来说,散见于各个法律法规中的规则能够对电子废弃物流入中国起到一定的遏制作用,但依然存在着不足和完善的空间。
(一)对“电子废弃物”概念的界定并不明晰
对“电子废弃物”的概念没有明确的界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中采用了不同的术语,这是中国国内法在规制电子废弃物转移至其境内问题上的第一个缺陷。现行《禁止进口固体废物名录》采用了“废弃机电产品和设备”的称谓,《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采用了“电子信息产品”的称谓,《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采用了“废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称谓,《废弃家用电器与电子产品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同时采用了“废弃家用电器与电子产品”和“电子废物”的称谓,《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则采用了“废弃电器产品”的称谓,《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则采用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称谓。各个法律法规之间对“电子废弃物”这一概念没有统一的称谓,这些法律法规对电子废弃物的范围也没有统一的认识。《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中“废弃机电产品和设备”具体指废弃计算机类设备和办公用电气电子产品、废弃通讯设备、废弃视听产品及广播电视设备和信号装置、废弃游戏机、废弃电器电子元器件。《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中“电子信息产品”具体指采用电子信息技术制造的电子雷达产品、电子通信产品、广播电视产品、计算机产品、家用电子产品、电子测量仪器产品、电子专用产品、电子元器件产品、电子应用产品、电子材料产品等产品及其配件。《废弃家用电器与电子产品污染防治技术政策》中“电子产品”是指信息技术和通讯产品、办公设备,包括计算机、打印机、传真机、复印机、电话机等;“电子废物”则作为一种兜底性措辞,具体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视为电子废物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废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的“废弃电器产品”的范围则没有明确的界定。